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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內亞比紹投資法

第 一 章  投資實施範圍、目的

 

    第 1 條
    在幾內亞比紹共和國,任何個人和團體,都享有自由從事贏利性經濟活動的權利。

    第 2 條
    政府促進投資的目的是為了國家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的提高。

    第 3 條

  1. 在幾內亞比紹共和國境內投資,須同以下主要方面相和諧:
    1. 國家主權代表機構制訂的發展戰略;
    2. 國家社會經濟發展計畫制訂的目標;
    3. 本投資法和其他現行法律的規定。
  2. 在遵守其他現行法律法規的同時,投資專案須特別關注涉及公共衛生、健康、環境保護、荒漠化等有關的法律規定。

    第 4 條
    為保證本法規的有效實施,認為:

  1. 投資 —任何在幾比境內從事企業經濟活動,或通過資本參股成立或將成立的企業協會所進行的、可以用貨幣衡量的捐助。
  2. 外國投資 —由不居住在境內或總部不設在境內的個人或團體進行的,資金來自國外的任何投資。由居住在境內的外國公民進行的、資金來自國外的投資,也被視為外國投資。
  3. 外國再投資 —使用因外國投資而創造的、在法律範圍內可輸出的利潤的一部分或全部利潤。
  4. 不居住在境內或總部不在境內的個人或團體,是指包括幾比公民在內的、居住在國外的個人或總部設在國外的任何性質的團體單位。
  5. 項目 —上述規定的任何涉及投資和再投資的活動。
  6. GAI —投資保護辦公室,擁有本投資法及其章程規定的職權。

第 二 章  權利、保障


    第 5 條
    在與國家劃定的行業範圍有關的法律規定的限度內,保證在本投資法規範圍內批准的所有專案,擁有本法規定的所有鼓勵政策和權利保障。

    第 6 條

  1. 國家保證對在本法規範圍內投資財產、權利予以安全保護。
  2. 在本法規範圍內對外國投資提供的保障,並不防礙來自幾內亞比紹共和國和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簽訂的協定所提供的其他保障。

    第 7 條

  1. 本法規範圍內批准的所有項目,享有其財產不被國有化和徵收的權利保障。
  2. 特殊情況下,如國家為公共利益在有關特殊法律規定下佔有已批准專案的任何財產,國家保證立即向投資者合理進行賠償。賠償金額根據國際法規定和慣例、或通過仲裁決定。
  3. 已批准專案還可享有在設有投資保障多邊機構的協定範圍內,以及幾內亞比紹共和國作為締約方簽訂的條約、協定規定的保障權利。
  4. 國家對在現行法律法規範圍內開展業務的企業生活及經濟秩序不予干涉。
  5. 國家保守企業在已批准項目範圍內開展業務的商業、銀行、職業秘密。

    第 8 條
    國家保證對批准在境內投資的外國團體或個人不採取任何法律、法規措施,以此強制接受相對於國有單位更為不利的條件。

第 三 章  對外經營活動

    第 9 條

  1. 批准的外國投資或再投資的項目,只要履行投資中核准的條件,有權匯往國外:
    1. 根據企業參股,每年扣除稅金後的利潤或股利所得;
    2. 對批准的項目所發生的國外貸款必要金額的債務結算;
    3. 在現行業務範圍內,與扣除相關稅額後的物資供應、技術服務、傭金有關的任何其他款項。
  2. 其他投資專案,只要履行投資中核准的條件,享有除上述a、b款以外的同樣的權利。

    第 10 條

  1. 所有批准的項目均可在幾內亞比紹共和國的商業銀行開設一外幣帳戶,該帳戶在有關特殊法律規定範圍內使用,用於履行上條述及的承諾和在市場出售帳戶過剩餘額。
  2. 下述方式所得資金也可使用該帳戶。
    1. 外國資金轉帳;
    2. 出口收益;
    3. 市場自由兌換所得外幣。

    第 11 條

  1. 本投資法規定範圍內批准的專案,項目經營活動的資金可以借助國內、外貸款。
  2. 上述專案借助國外的貸款,須到財政經濟部或幾內亞比紹中央銀行登記。否則,幾比中央銀行將確定不得使用國外貸款的額度。同時,未得到幾內亞比紹中央銀行的預先批准,國外貸款也不得使用。

第 四 章  鼓勵政策及其實施

    第 12 條

  1. 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限制範圍內,所有批准的專案都將享有下列鼓勵政策:
    1. 減免工業稅、資本稅、附加稅;
    2. 下述免交關稅:
      — 用於投資基礎性研究和實施所必須的臨時或永久性設備物資進口;
      — 專案實施後前兩年生產所需的原材料和輔助材料的進口。
  2. 下列活動不享有上述鼓勵:
    1. 零售和批發商;
    2. 傳統的初級產品出口貿易,主要是腰果、可哥、棕櫚油、木材;
    3. 汽車租賃服務;
    4. 民建,維修器材和設備進口除外;
    5. 咖啡館、啤酒館、舞廳、餐廳、麵包房、服裝店等;
    6. 賭場。
  3. 上述未涉及的其他服務活動,只能享有免交關稅50%。
  4. 對上述清單的任何改變,須經部長會議決定。
  5. 被認為為國家創造巨大經濟利益的投資專案,經財政經濟部長建議,部長會議批准,可享有第1款規定的鼓勵政策。

    第 13 條

  1. 按以下標準規定鼓勵政策:
    1. 減免稅:
      1. 促進出口:為鼓勵以出口為目的的投資,批准的項目可以減征每年產值應徵稅額的10%,最長時間6年。
      2. 促進進口替代品:為鼓勵以替代進口和糧食自給為目的的投資,批准的項目可以減征每年產值應徵稅額的10%,最長時間6年。
      3. 促進職業培訓:為鼓勵以對幾內亞比紹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為目的的投資,批准的專案可以減征在本國和國外同樣職業培訓費用應徵稅額的一倍。
      4. 植樹造林:為鼓勵植樹造林,批准的種植國內樹種10公頃以上的項目,可減征種植同樣樹種、面積費用應徵稅額的一倍,最長時間3年,其他樹種的徵稅減少比例為投入費用的一半。
      5. 內地和基礎設施:在比紹地區行政管理管轄區域以外建立的專案,可以減征相關運輸交通費應徵稅額的50%。對於建立基礎設施、公路、碼頭和倉庫,可減征全部費用。建立旅遊基礎設施有特殊法律規定。
    2. 關稅減免:所有批准項目。
  2. 變動上述標準須由部長會議決定。
  3. 變動本條第1款的每項標準,由行業部門會同財政經濟部和幾內亞比紹中央銀行批准。
  4. 在項目設立不超過兩年內,項目開始時間由投資者指定,以計算上述條款的期限。

第 五 章  職 能

    第 14 條

  1. 對本投資法規定範圍內項目的批准及其鼓勵政策屬投資保護辦公室職能範圍。該辦公室隸屬財政經濟部。
  2. 為國家經濟發展創造利益的專案,將在本法規定範圍內予以批准。
  3. 國家經濟發展利益主要按以下標準進行評估:
    1. 對外結算外匯盈餘;
    2. 國有資源及其加工增值;
    3. 為國民經濟其他部門帶來活力;
    4. 創造新增加價值;
    5. 創造新的就業;
    6. 投資規模和創造就業的關係;
    7. 新產品的生產,新服務的提供,以及國內已有產品生產品質的改善;
    8. 技術,特別是合適技術的轉讓;
    9. 場所,考慮地區發展目標;
    10. 為糧食自足所做的貢獻。

    第 15 條

  1. 批准項目申請書提交投資保護辦公室,具體說明專案目的、參與方及其給經濟帶來的相關好處,以及申請在投資法及其它法律範圍內要求的鼓勵政策。
  2. 投資保護辦公室要對由其在投資法規定範圍內批准的專案已投入資金進行登記,並對涉及向國外轉帳的任何現行協議進行登記。

    第 16 條

  1. 在不違反上述條款規定的同時,申請人要提供所有被認為有用的情況,連同其他所有檔、研究報告一同提交給職能部門用於決策。
  2. 特殊情況下,申請人還應連同申請書一道提交下列文件:
    1. 如果是個人:
      — 申請人履歷;
      — 職業經驗。
    2. 如果是團體:
      — 項目章程。
    3. 經濟、財政、技術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 17 條

  1. 如投資額超過400萬CFA,上述第2款C所述財政、經濟、技術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包括所有檔,並按幾內亞比紹中央銀行行長和財政經濟部長聯合批准的程式辦理手續。
  2. 上述投資額度可由財政經濟部長在聽取幾比中央銀行行長意見後批准變動。

    第 18 條

  1. 在不有損其他部門職能,特別是在不有損財政經濟部、幾內亞比紹中央銀行,以及其他國家機構職權情況下,由投資保護辦公室對投資專案是否根據相應的鼓勵政策所要求的條件實施進行核查。
  2. 如投資方未遵守上述條件,將取消給予的相應的鼓勵政策,同時取消通過財政經濟部和相關部門聯合批准而獲得的全部收益。
  3. 經投資保護辦公室進行評估,項目開始經營的前兩年內,因不可抗力以外因素造成的經營活動停止或對項目進行結算,被認為未遵守給予相應鼓勵政策要求的條件。

    第 19 條
政府將對在特殊行業、有特徵的、需特別對待的投資進行特別立法。

    第 20 條

  1. 在企業經營活動停止或結算的情況下,批准的專案受益者須將有關情況立即通報投資保護辦公室。
  2. 在批准的專案項下進口設備的出售,取決於投資保護辦公室的預先准許和受益者支付應繳稅金和結算情況。

第 六 章  爭議的解決

    第 21 條
對於在批准項目範圍內產生的爭議可向幾內亞比紹共和國法院上訴解決。

    第 22 條

  1. 外國控股企業對與國家間的分歧,有權要求在仲裁、和解原則下解決,通過:
    1. 投資者所屬國與幾內亞比紹共和國簽訂的與投資保護有關的協議、協定;
    2. 雙方間仲裁協議或條約;
    3. 在國際發展重建銀行贊助下,1965年3月18日簽訂的與其他國家國民之間有關投資爭議解決協定;
    4. 如投資者具備上述協議第25條規定的條件,通過有關投資爭議解決國際中心管理委員會(CIRCI)批准的補充機構規定的條款解決。
  2. 有關雙方就投資者、CIRCI職權範圍以及運用幾內亞比紹共和國相關規章要求的補充機構所達成的一致意見,必須在批准項目申請書中明確說明。
  3. 任何旨在解決國家與其他國家投資者爭議的程式開始前,有關人員須向相關職業協會通告存在分歧,同時,請求投資保護辦公室給予必要說明,請求通過談判解決分歧。

第 七 章  最終和過渡規定

    第 23 條
投資保護辦公室對其所提供的服務可以收費,收費可以根據財政經濟部規定的項目總額或免稅價計算。

    第 24 條

  1. 在實施本法規過程中出現的任何疑問將由政府解決。
  2. 執行本法規所需技術性說明由投資保護辦公室負責。

    第 25 條
以下法規予以廢止:

  1. 6月13日,第2號法令/85;
  2. 6月13日,第25—E號法令/85;
  3. 6月13日,第25—F號法令/85;
  4. 部長會議1987年3月,第2號法令/87。